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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数形态是什么

时间:2024-08-02 00:01阅读:
刑法罪数形态是什么 罪数形态一般就是罪犯是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罪数形态。罪数形态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从理论上进行分析。人民法院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进

刑法罪数形态是什么(图1)

刑法罪数形态是什么

罪数形态一般就是罪犯是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罪数形态。罪数形态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从理论上进行分析。人民法院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定罪。罪数形态的分类是什么?

一、罪数判断标准

关于罪数判断标准,即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采用了犯罪构成标准说。根据此说主张,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换言之,凡是基于一个确定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基于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危害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犯罪构成标准说之所以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获得多数学者的赞同,主要是因为:

第一,犯罪构成标准说,体现和贯彻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我国刑事立法的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全面、系统地确定了犯罪构成的要件,这是我国刑法所奉行的罪刑法定原则最突出的体现。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有效地避免罪数判定的随意性和非一致性,并在确保罪数判定的法定性、统一性和公正性的基础上,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二,犯罪构成标准说,体现和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因此,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就能够防止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错误,保证定罪和量刑的准确性。

二、一罪的类型

一罪的类型包括:

(1)实质的一罪。是指在外观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或称为形式上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它包括想像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继续犯。

(2)法定的一罪。是指本来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其某种特定理由,法律上将其规定为一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结合犯和惯犯。

(3)处断的一罪,又称裁判的一罪。是指本来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其固有的特征,在司法机关处理时将其规定为一罪。它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

第一、实质的一罪

(一)想像竞合犯

想像竞合犯,也称想象数罪,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为: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所谓一个行为,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还可以是出自一个犯罪故意的行为,因过失又造成了另一个犯罪结果。

2、这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

所谓数罪名,是指一行为在外观上或形式上同时符合数个犯罪的特征。至于数个罪名是否必须为异种罪名,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尚有歧议。有的学者认为,必须触犯数个不同的罪名,才成立想像竞合犯。而有的学者则承认有同种数罪的想像竞合犯。

想像竞合犯虽然在形式上是数罪,但毕竟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因而实质上为一罪。

(二)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

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也即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3、行为对于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发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关于罪过的表现形式,我国刑法理论上颇多争议。首先,关于基本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多数学者认为只能是故意犯;有的则认为,也可以是过失犯。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典中的结果加重犯,其基本犯罪既可以是故意犯,也可以是过失犯。其次,关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的罪过心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亦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只能出于过失;有的则认为,既可以基于过失,也可以基于故意。我国刑法理论通行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结果加重犯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的结果也是故意。二是基本犯是故意的,对加重的结果则出于过失。三是基本犯是过失,对加重的结果也是出于过失。

对于结果加重犯,应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三)继续犯

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后,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发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

1、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

所谓一个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无论是单一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并非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是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则不构成继续犯。必须明确的是,在继续犯的危害行为处于不间断的过程之中,行为人为实现其犯罪意图而采用的具体作案手段的数量和所利用的具体作案地点(环境)发生变更后使用的不同作案方式,只是其所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的组成部分或构成因素。也就是说,它们都属于一个危害行为的多种表现形式,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数个危害行为,并进而否定一行为持续进行的属性。

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多数继续犯通常由作为形式构成,少数继续犯(如遗弃罪)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在某些情况下,继续犯持续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始于作为并在行为继续过程中转为不作为。

2、是持续地侵犯同一客体或相同客体的犯罪。

所谓“持续地侵犯同一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而言的;所谓“持续地侵犯相同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而言的。因而,若行为人持续实施的危害行为侵犯了作为某一犯罪必要要件之外的他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则不仅成立以继续犯为特征的具体犯罪,而且同时构成了另一犯罪,若行为人在持续犯罪的过程中,又以其他危害行为侵犯了另外的直接客体,则应当对其所构成的数罪实行并罚。

3、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发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

继续犯的这一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它与即成犯、状态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在。对于继续犯的这一特征,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识:

首先,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

其次,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状态。

再次,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之中。

4、犯罪行为必须持续一定时间或以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这是继续犯最显著的特征之一,也是它区别于其他犯罪形态的重要标志之一。

对于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特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

首先,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通常可以分解为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要件的时间持续性和作为继续犯经常性特征的时间持续性。这两种时间持续性的性质和作用,是截然不同的。

其次,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表现为基本构成时间和经常伴发其存在的从重处罚或加重构成时间的不间断性。这是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的重要时间条件。

对于继续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处罚。继续时间的长短,是量刑的重要情节。

第二、法定的一罪

(一)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个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

1.被结合之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罪,也即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独立犯罪的整体,是构成结合犯的基本要素。

2.由数个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必须含有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数个原罪的构成要件又依刑法之规定,被融合为一个同一的独立于数个原罪的构成要素。

3.数个原罪必须是基于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而被结合为一个新罪。此为由被结合之罪转化为结合之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结合犯形成的必由途径和基本形式。

4.必须以数个性质各异且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触犯由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

对于结合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条文对结合犯所规定的相对较重的法定刑以一罪(即结合之罪)处罚,不得数罪并罚。

(二)惯犯

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刑法明文规定对其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典中的惯犯只有一种即常业性惯犯,如赌博罪的常业犯。

惯犯是本来的数罪,刑法上将其规定为一罪,对惯犯按一罪并直接按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处罚,不实行同种数罪的并罚。

第三、处断的一罪

(一)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

1.必须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所谓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数个犯罪故意在内容和形式上完全相同。

2.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

3.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

4.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

对于连续犯,应当按一罪从重处罚。

(二)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

1.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正是在这一犯罪目的的支配下才形成了与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而在具体内容不同的数个犯罪故意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都是围绕着这一犯罪目的实施的。

2.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的形式表现为三种: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二是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三是复杂的牵连,即在三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中分别具有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认定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当犯罪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有认识,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事实上具有目的与方法或结果行为之牵连关系的行为者,才能认为具有牵连关系。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行为人实行的危害行为只能触犯一个罪名,就不能构成牵连犯。

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主张,对于牵连犯,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在我国刑法中,也有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的立法规定。例如,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罪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并罚。

(三)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

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性,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二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三是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

3.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

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对于吸收犯,按吸收之罪定罪处罚。

三、数罪的类型

第一、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

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是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充足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的性质是否一致为标准,对数罪所进行的分类。其中,异种数罪,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充足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充足符合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所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的性质是否一致,表现在法律特征上,就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否相同。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罪名,就是异种数罪;数个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就是同种数罪。

第二、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

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是以对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构成的实质数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为标准,对数罪所进行的分类。其中,并罚的数罪,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并罚的实质数罪。非并罚的数罪,是指无须予以并罚,而应对其适用相应处断原则的实质数罪。

第三、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和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

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和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是以实质数罪发生的时间条件为标准,对数罪所进行的分类。其中,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是指行为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并被发现的数罪。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而构成的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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