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特殊犯罪主体
(一)自然人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和分类
自然人犯罪主体,除了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成立某种犯罪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且有时这种特定的身份还会影响量刑。
按照理论通行的主张,所谓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特定资格、地位或状态。
从一般意义上看,以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性质为标准,可将这种特殊身份分为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两种:
定罪身份,是指决定刑事责任是否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
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可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某种特定的身份存在与否对行为人刑罚的轻重、有无产生影响的身份。
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特殊主体主要有:
1.从特殊公职人员主体的角度规定特殊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邮政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军人;
2.从特定法律义务主体的角度规定特殊条件
纳税义务人,扶养义务人。
3.从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规定特殊条件
证人、鉴定人等,辩护人等;在押罪犯等;首要分子等。
4.从特定从业人员主体的角度规定特殊要件
航空人员,铁路职工等交通运输人员,生产作业人员等。
(三)研究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意义
1.是否具备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2.是否具备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3.是否具有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量刑轻重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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