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常识

2019民警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例判决书

时间:2024-08-04 00:38阅读:
2019民警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例判决书 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9)辽0727刑初22号

2019民警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例判决书(图1)

2019民警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例判决书

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9)辽0727刑初2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某某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某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教导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某市某某县,住所地某某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某某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某某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某市某某县,住所地某某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2019民警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例判决书,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办理某某县大榆树堡镇梁家塔村村民李某1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严重失职,致使犯罪嫌疑人李某1长期逍遥法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某某县大榆树堡镇梁家塔村村民李某1,于2010年2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张某某为该案办案人;2012年1月10日,李某1因放火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案件侦查。2013年11月28日晚,李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将本村村民王某1打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16日,某某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依法对李某1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办案部门负责人,指定被告人张某某为该案主办人。被告人张某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讯问和调取李某1的犯罪前科,且立案后一直未对李某1采取强制措施,直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才决定对李某1向某某县公安局报请取保候审,并且在报请审批时未写明李某1犯罪前科,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也未依法对缓刑期又犯新罪的李某1向当地司法机关通报,致使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顺利办理取保候审,本应依照《社区矫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撤销原判缓刑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原判缓刑一直也未被撤销。

2019民警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例判决书,该案于2014年5月22日移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李某1不在案,2014年8月1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某某县公安局,要求公安机关对李某1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办案部门负责人,没有按照检察机关要求依法对李某1采取缉捕措施,反而根据案外人李某2(李某1父亲)的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擅自决定让被告人张某某带被害人王某1做重新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主办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在未提交被害人王某1原始住院X线片、未交鉴定费的情况下,一人带被害人王某1到某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做重新鉴定,重新拍片,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未达到轻伤的损伤程度(后经调查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违反鉴定程序未收取鉴定费用,已将此鉴定意见书作废)。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办案单位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案件主办人,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鉴定意见书内容进行审查,就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将鉴定结果通知案审中队负责人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2据此出具了公安机关已撤案转治安处罚的虚假情况说明提供给检察院,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将鉴定意见书送交王某2,但未同时移送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造成检察院以此为据终结对李某1诉讼。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保管李某1故意伤害案案卷三册遗失,致使李某1脱离了司法机关的侦控,在某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李某2父子违纪违法问题期间,李某1于2018年7月6日实施打击报复证人犯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工作日记复印件、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检察院提供的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某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被害人王某1住院病历复印件、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相关材料复印件、李某1放火案件卷宗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王某3、张某1、李某3、李某4、刘某1、刘某2、王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刘某3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李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案一直未受到法律追究,且再犯新罪打击报复证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充当李某2等人恶势力“保护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也不属于恶势力“保护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及恶势力“保护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及恶势力“保护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且被告人不构成恶势力“保护伞”。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某某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所长,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该所办案民警期间,两人在办理辖区内李某1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严重失职,致使犯罪嫌疑人李某1长期逍遥法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民警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例判决书,2010年2月2日,某某县大榆树堡镇梁家塔村村民李某1因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办案机关负责人,张某某为该案承办人。2012年1月10日,李某1因放火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11月28日晚,李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将本村村民王某1打伤,同年12月9日经某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王某1头皮创、左第9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同年12月18日,某某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依法对李某1立案侦查。

王某某作为办案机关负责人,指定张某某为该案承办人。张某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讯问和调取李某1的犯罪前科,且立案后未及时对李某1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4月30日,王某某决定对李某1向某某县公安局报请取保候审,但未在报请审批时写明李某1犯罪前科,致使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顺利办理取保候审。

该案于2014年5月22日移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李某1不在案,同年8月1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某某县公安局,并要求公安机关对李某1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王某某不仅没有按照检察机关要求依法对李某1采取缉捕措施,反而根据案外人李某2(李某1父亲)的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擅自决定让张某某带被害人王某1做重新鉴定。

2014年8月27日,某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为王某1头皮挫裂创口痕属于轻微伤;肋骨无原片不能鉴定损伤程度;胫骨复查见左胫骨上段透光区影为血管走行压迹,不属于骨折,不构成伤害,不能鉴定损伤程度。后经调查该鉴定中心违反鉴定程序未收取鉴定费用,已将鉴定意见书予以作废。王某某作为办案单位负责人,张某某作为案件承办人,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鉴定意见书内容进行审查,就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王某某将鉴定结果通知案审中队负责人王某2(另案处理),后王某2据此出具了公安机关已撤案转治安处罚的虚假情况说明并提供给某某县人民检察院,造成检察机关以此为据终结对李某1诉讼程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保管的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丢失,致使李某1脱离了司法机关的侦控,在某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李某2违纪违法问题期间,李某1于2018年7月6日实施打击报复证人犯罪。

2018年8月10日某某县监察委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玩忽职守进行监委立案,同年10月19日对张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同月21日张某某接受讯问,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10月23日某某县监察委对王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同年11月2日接受讯问,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据略)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1.王某某工作日记证明,在2014年6月12日检察院公诉科承办人刘某1通过电话,要求侦查机关对李某1案伤情重新进行鉴定。

2.2014年6月4日被害人王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重新鉴定是按照检察院的意见决定进行的情况。

3.2011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某某县公安局对故意伤害案件重新鉴定情况的统计表证明,某某县公安局部分伤害案件重新鉴定的启动,没有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4.关于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统计表证明,某某县大榆树堡镇派出所在李某1案发生后,至李某1案处理完毕为止,没有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于上述证据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司法机关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充当李某2等人恶势力“保护伞”,因指控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犯罪行为,是坦白,酌予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9民警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显示全部

收起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

最新更新 | 文章排行 | 网站地图

京ICP备18028346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