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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行贿犯罪中的主体问题

时间:2024-08-05 00:1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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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行贿犯罪中的主体问题(图1)

单位行贿罪律师咨询,民营企业行贿犯罪中的主体问题  

单位行贿罪律师咨询,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在主体方面,以民营企业较多。但是对于主体认定问题,需要结合民营企业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

对于具有法人资格,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民营企业,只要其具备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质要件,就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理由在分析一人公司问题时已经阐明,不再赘述。       

其次,

是个人独资企业。这种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特点是个人发展、个人经营、个人收益、个人承担风险,企业的财产就是投资人个人的财产,企业的利益就是投资者个人的利益。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均应认定为个人行贿。       

再次,

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也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有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其理由是合伙企业做为一种营利性组织,是由几个合伙人共同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的整体利益明显区别于某个投资人的个人利益,在这点上,其和个人独资企业存在着明显差异,当合伙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求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有利地位时,实际上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合伙企业,此时,应认定为单位行贿。       

单位行贿罪律师咨询,对此,

笔者持不同见解。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差别主要在于投资人数。但投资人数并非区分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依据。我们不能认为只有一人投资,单位利益就与个人利益相混同,而多人投资,单位利益就必然和个人利益相分离。我们也不能将个人利益机械的理解为一个人的利益。事实上,个人利益的归属者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在判断利益归属的问题上,关键是要看企业的财产是否与个人的财产相分离,企业的利润能否由其投资人直接支配。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投资人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后,并不因此而丧失其投入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各投资人对投资的财产实行按份共有,合伙企业本身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       

同时,

根据《民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可以将企业所得利益直接用于个人消费。在此前提下,我们要将合伙企业的利益与投资者个人的利益做出区分显然是不可能的。合伙企业实施行贿,即便打着企业的名号,貌似是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有利地位,获得企业利润,实质上都是企业的投资者为了实现其自身利益而为之。所以将合伙企业认定为行贿犯罪的主体,显然是不合适的。       

当然,

从“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出发,也不应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认定为行贿犯罪的主体。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财产均属于其投资人,如果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对企业判处罚金,对企业的负责人判处自由刑,实际上往往成为对企业的负责人既判处罚金,又判处自由刑,对同一人的同一个行为判处两个刑罚,明显有失公允。       

单位行贿罪律师咨询,事实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民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已经有过明确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民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此,特别强调了具有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一规定无疑是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理论和立法原意的,在办理行贿犯罪案件判断犯罪主体的问题时,这一规定应该得到贯彻执行。 

(三)挂靠型主体的行贿犯罪问题       

本身并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单位挂靠具有经营权的单位,并以该单位或该单位的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从事营利性活动,在此过程中发生的行贿犯罪如何确定主体身份?对此,应首先分清实施挂靠行为的个人或单位与被挂靠的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利益分配关系。实践中,实施挂靠的个人或单位往往仅仅是借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单位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人员等完全由实施挂靠的个人或单位自己负责,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除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外,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全部归实施挂靠的单位或个人所有。所以,在挂靠过程中发生的行贿犯罪,虽然表面上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但是由于不能体现被挂靠单位的意志,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并不归属于被挂靠单位,因此不能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而应该由实施挂靠的个人或单位来承担责任。 

(四)风险经营型主体的行贿犯罪问题       

风险经营型主体的经营模式表现为: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营利活动,而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此过程中风险经营者实施行贿犯罪,与挂靠型有一定的相似性。从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看,风险经营者仅仅是借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除向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外,经营活动的实施、获得利润的分配等均与单位无关。虽然风险经营者属于单位工作人员,但是其实施的行贿行为既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也不能体现单位的利益,因此单位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而应该直接追究风险经营者个人行贿的刑事责任。 

(五)承包经营中的行贿犯罪问题       

承包经营是指承包人通过与发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对被发包的企业取得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行为。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承包人实施行贿犯罪的,应认定为承包企业构成单位行贿罪还是认定承包人个人构成行贿罪,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分析承包经营的具体方式以及承包人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准确判断行贿所得利益的归属,然后才能准确的认定行贿犯罪的主体。如果承包人仅仅是借用发包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仅仅是向发包单位租赁一定的场地设施,并支付固定的承包费、租赁费,承包企业的经营资本完全由承包人个人负担,发包单位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实际的利润分成,则可以认定承包人在经营承包企业的过程中实施行贿犯罪,是为了牟取其个人利益,应认定承包人构成行贿罪。如果发包单位在发包期间,实际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的经营活动有资产投入,并根据企业的盈利状况按一定比例提取利润的,那么说明承包人对承包企业的经营所获取的利益不仅仅是其个人利益,还包括承包企业自身的利益,所以承包人基于经营承包企业的原因,实施行贿犯罪的,谋取的不法利益也部分归属于单位,可以认定承包企业构成单位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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