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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贿赂犯罪对象“财物”范围的理解

时间:2024-08-05 00:16阅读: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贿赂犯罪对象“财物”范围的理解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各方面进步,2016年4月1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贿赂犯罪对象“财物”范围的理解(图1)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贿赂犯罪对象“财物”范围的理解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各方面进步,2016年4月1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第十二条对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和财产性利益的具体认定作出了规定。该规定主要借鉴了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即:“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除文字调整之外,《解释》将财产性利益作了进一步的归类细分,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前者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其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后者如会员服务、旅游,就其性质而言不属于物质利益,

但由于取得这种利益需要支付相应的货币对价,故应当在法律上视同为财产性利益。实践中提供或者接受后者利益主要有两种情形:

1、行贿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受贿人消费;

2、行贿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受贿人消费。两种情形实质相同,均应纳入贿赂犯罪处理,但因表现形式不同有可能导致第二种情形数额认定上的意见分歧,故《解释》同时明确,“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财物”的定义,可有以下三种类型:

1、金钱

即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对于金钱能够成为贿赂,自然毫开疑问,具体而言,金钱属于“财”的范畴。在实践中,如果行贿人使用假币进行“行贿”的,当受贿人在对假币不知情的时候进行收受,对受贿人应当以受贿罪的未遂论处。理由在于假币虽属于“物”的范畴,但没有使用价值,受贿人是基于认识错误而收受的,所以不能实现受贿罪构成,因而应当论为受贿罪未遂,在这种情形下,对“行贿人”不能以行贿罪论,因为假币不具有使用价值而“行贿人”完全是在利用欺骗手段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这种情形的应对“行贿人”论以使用假币罪论处。

2、物

这里仅指能够进行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这与民法上“物”的概念基本是一致的。民法理论中认为,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产品”对于贿赂犯罪中的“物”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具有有形性,就是具有一定的物理或化学属性,并且这种属性能够被现代技术测量的。有形性不等于固定性,以其他形式出现的,同样是一种物,比如:电、煤气、暧气等都属于刑法中 “物”的范畴,自然属于贿赂中“物”的范畴。如果行为人以接受他人免费提供使用的电、煤气、暧气等,如果其价值达到受贿罪的定罪数额的,应当论以受贿罪,二是具有可交换性。实际上可交换性是以能够现实地可以支配控制为基础的。对于不能进行支配控制的东西,即便是有形的,也不属于刑法中的“物”。三是具有使用价值,也就是说,能够通过它来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要。

3、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

将前两类作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议,关键是对于可以行使物质利益的请求权的凭证,因为在民法理论上,这类凭证是不属于“物”的范畴的,对此需要进行细致的分析。实际上从经济发展的情况来看,交易形式本身就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而就现实而言,易货贸易这种形式已经被现代交易方式抛弃,而钱货交易形式也逐渐发生变化,一是现金交易的逐渐减少,代之以票据交易、记账交易等形式;二是电子货币的出现,大量的资金的划转开始通过互联网等网络进行,比如现在正蓬勃兴起的电子商务、信用卡交易等形式,从将来的发展来看,传统的交易形式会慢慢的让位于新兴的交易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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