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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缉私人员放纵走私罪案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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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渎职犯罪案例_海关缉私人员放纵走私罪案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5

海关缉私人员放纵走私罪案例判决书(图1)

最新渎职犯罪案例_海关缉私人员放纵走私罪案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原某某海关缉私分局副局长,曾任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原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副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周某犯放纵走私罪和受贿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分别利用担任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科长和副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邓某请托,在明知邓某团伙从越南走私大量橡胶入境,并经某某转运的情况下,不履行查私工作职责,纵容邓某团伙的走私犯罪行为。经查实,自2011年7月至8月间,邓某团伙从越南走私入境并在某某交由张志坚运输的橡胶达856吨。

被告人苏某、周某在放纵邓某走私的同时,还共同收受邓某贿赂,自2011年5月至8月间,二人共同收受邓某贿赂款共计46万元。

被告人苏某、周某到案后,已向某市人民检察院全额退出涉案钱款,其中苏某退赃31万元,周某退赃15万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周某身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按规定履行查私职责,放纵邓某走私橡胶856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纵走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周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周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周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不履行职务或放纵走私的行为,不构成放纵走私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侦办过程程序违法,部分事实不清;(2)被告人苏某构成单位受贿罪,不构成受贿罪及放纵走私罪;(3)被告人苏某不应认定为主犯;(4)被告人苏某具有立功、如实供述及退赃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不履行查私工作职责,不构成放纵走私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构成单位受贿罪,不构成受贿罪及放纵走私罪;(2)被告人周某是被动的参与人,不是积极主动的实施人,应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周某具有立功、坦白、退赃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利用分别担任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科长和副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邓某请托,为走私分子从事走私活动提供便利,共同收受邓某送予的贿赂款共计4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周某分别向某市人民检察院退赃31万元、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说服原某某海关缉私分局海上缉私三中队教导员巫德伦向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向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他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二人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周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二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中央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苏某曾任南宁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二科科长、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科长、某某海关缉私分局副局长等职务;被告人周某曾任某某海关缉私分局海上缉私二中队科员、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科员、副科长等职务。二人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特征。

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间,其为了避免走私橡胶被某某海关缉私局查扣,就派手下去找到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科长苏某,让苏某关照其走私橡胶并承诺给予侦查科“单费”(走私分子为避免查缉而送予的“好处费”)。几天后,其打电话联系周某,周某称侦查科的“单费”由他收取。2011年4、5月份,其在港口区桃花湾广场原市公安局大门附近给了周某“单费”8万元。

2011年6月至8月,其在港口区桃花湾广场原市公安局大门附近及港口区万海大酒店大门对面的马路送了三次“单费”给周某,其中6月份8万元,7、8月份各15万元。苏某、周某收取46万元“单费”后,侦查科在那段时间没有查扣其走私的橡胶。

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开始,其在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工作。期间,侦查科没有私自发放过节费,也从未开会商量过收单的事情,其对苏某、周某收受“单费”一事不知情。其不清楚侦查科经费的来源。其没有从科领导手上拿过钱。

5、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其在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工作。期间,侦查科没有私自发放过节费,也没人与其商量过收单的事情,其对侦查科部分人员收取“单费”一事不知情。其不清楚侦查科开销的来源。其没有从科领导手上拿过钱。

6、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至2013年12月,其在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工作。期间,侦查科没有开会商量过收单的事情,其不知道侦查科有关人员收受他人“单费”,也没有从侦查科或科领导手上拿过钱。

7、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开始,其在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担任内勤。期间,苏某、周某没有跟其商量过收单的事情,其对苏某、周某收取“单费”一事不知情。苏某、周某先后分别三、四次交给其8至10万元作为科里的公用经费,其不清楚钱的来源。苏某、周某没有分过钱给其个人。

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至2013年10月,其在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工作。期间,侦查科没有以科室名义发放奖金、加班费、过节费的情况。在侦查科工作期间,侦查科有时会聚餐,但其不知道聚餐费的来源。侦查科从未讨论、商量过收单的事情。其从来没有在侦查科拿过钱,也没有从苏某、周某手上领过其他款物。

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苏某、周某曾是某某海关缉私分局的同事,苏某担任侦查科科长,周某担任侦查科副科长。2011年期间,苏某、周某都没有给过其关于走私橡胶的情报。其听说苏某、周某也收了邓某的“单费”,但不知道具体数额。

10、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其担任南宁海关缉私局情报处处长。其在经营“1.11”邓某团伙走私橡胶案件过程中,曾打电话口头安排周某收集橡胶走私方面的情况,因是经营线索,其没有公开此事。在经营“1.11”走私橡胶案件过程中,周某按要求提供了一些情报线索,对案件的查办起了一定作用。同时,其了解到苏某、周某有收取邓某团伙贿赂“单费”的嫌疑,但不清楚具体数额。

1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4、5月某日,邓某指派一名外号叫“猪仔”的男子与其联系,称想经某某运橡胶上高速外运,希望能得到侦查科关照,并表示每个月会给一点“茶水费”。当时其没有立即答应邓某的请求,后其叫周某去了解某某一带走私橡胶的情况。几天后,周某向其报告,称邓某想从某某运橡胶上高速,让侦查科关照,每个月可以给侦查科8万元的“茶水费”。其就叫周某去办理此事。5月底某日,周某从邓某处领回8万元。后经两人商量其本人分得3万元,周某分得2万元,给予黄某甲、黄某乙、颜某和孔某四人各5000元,另外1万元留作科室经费。6月份,周某又从邓某处领回8万元,处理方式和第一次一致。7月份,周某从邓某处领回15万元,其分得6万元,周某分得4万元,黄某甲等四人各分得1万元,剩下1万元作为科室经费。8月份,周某从邓某处领回15万元,处理方式和第三次一致。收受邓某46万元,是其和周某两人口头商量决定的,没有告诉过科室其他人员。收钱后,没有查过邓某走私橡胶的活动。

1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5月至8月,在时任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科长苏某的指派下,其先后四次在港口区桃花湾广场市公安局门口及港口区万海大酒店门口对面马路收受邓某46万元的“单费”,其中第一、二次每次8万元,第三、四次每次15万元。这些钱其本人分得10万元,苏某分得18万元,剩余18万元用于科室统一开支。收受邓某“单费”的事情,是其和苏某商量,科室其他同事不知情。收受邓某的单费后,其和苏某均没有查过邓某走私橡胶的事,但其本人有收集邓某走私橡胶的情报交给南宁海关情报处姚某处长。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具了以下综合证据:

1、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报销费用明细表,证实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报销举报金、租车费、加油费、接待费等费用的明细情况。上述明细表显示,查私科的举报金、租车费、加油费等费用,均有某某海关经费予以支出。

2、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工作职责,证实某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的工作职责为依法对辖区内的走私犯罪案件进行查缉,对走私犯罪案件和走私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工作。

3、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3月27日、11月3日向某市人民检察院退赃31万元。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4月30日、11月3日向某市人民检察院退赃15万元。

4、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苏某在梧州海关被侦查人员抓获;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被侦查人员抓获。二人均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

5、关于犯罪嫌疑人苏某成功说服巫德伦向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成功说服巫德伦向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具有立功情节。

6、关于周某提供案件线索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向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他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为侦破他人涉嫌受贿案发挥重要作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构成放纵走私罪的指控,经查,苏某、周某虽有收受贿赂,但其对邓某具体走私的时间、地点、路线、方式、物品等情况均不具体了解,也不能证明苏某、周某知道邓某团伙从某某火车站运走橡胶。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苏某、周某及其所在的侦查科已经掌握了这些情报,足以达到明知有走私行为而拒不出警查缉的放纵走私的标准。同时,苏某、周某及其所在的侦查科亦未接到走私线报或领导指示出警查缉。苏某、周某不出警查缉与邓某团伙2011年7月至8月期间成功从某某偷运走私橡胶之间亦不具备因果关系。故从认定犯罪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标准考虑,苏某、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纵走私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受贿罪罪名成立,犯放纵走私罪罪名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二被告人行为应构成单位受贿罪而非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单位受贿必须符合单位行为的特征,对于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由单位领导人接受贿赂并交给单位的,应认定单位受贿。对单位领导人个人私自代表单位收受他人贿赂,并部分用于单位公务的,只有行为人向本单位的有关人员公开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公开说明的部分才以单位受贿论。结合本案证据,苏某、周某在接受请托时虽以单位名义作出,但其未经单位讨论同意私自代表单位收受贿赂,所得贿赂个人保管并部分用于公务,其亦未向相关人员说明财物来源性质,自始至终其所在部门其他人员均对其收受贿赂,并部分用于公务一事不知情。故苏某、周某共同收受贿赂46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综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某、周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苏某不是主犯,周某所起作用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周某事先有共谋,事后共同分配贿赂款,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成功说服巫德伦向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向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二人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周某到案后主动退回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退出的31万元、被告人周某退出的15万元,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周某具有立功、坦白及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数额、次数、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坦白、立功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周某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十一日,折抵刑期六日。刑期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十七日,折抵刑期九日,羁押期间因取保候审被释放一年一个月零七天,刑期终止日顺延一年一个月零七天。刑期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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