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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例观点集成

时间:2024-07-15 09:47阅读:
污染环境罪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例观点集成(一)法定不起诉不起诉观点一:尚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参考案例1:渝北检刑不诉〔2020〕Z366号案件名称:曹某

污染环境罪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例观点集成(图1)

污染环境罪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例观点集成

(一)法定不起诉

不起诉观点一:尚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

参考案例1:渝北检刑不诉〔2020〕Z366号

案件名称:曹某某污染环境案

审查检察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曹某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发生,但其行为方式尚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立案标准的规定,本案要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要求其行为是通过渗坑、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才足以认定其行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构成犯罪。但本案中曹某某及修理工人均证实,绝大多数废弃机油都进行了收集,并无证据表明该修理厂存在渗坑渗井、暗沟暗渠,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油污多是外溢至显眼之处,本案不存在以渗坑、渗井、暗管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另外,虽然也有工人将少量废油随意倾倒,但该行为明显不构成犯罪。综上,曹某某虽然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因为其行为性质达不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观点二:固体废渣不属于《国家危危险名录》中所列的危险废物,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铅检公诉刑不诉〔2019〕36号

案件名称:官某某污染环境案

审查检察院: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官某某实施了倾倒固体废渣的行为,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废渣不属于《国家危危险名录》中所列的危险废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官宇明官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观点三: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郯检一部刑不诉〔2021〕27号

案件名称:王某甲污染环境案

审查检察院: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倾倒等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观点四: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客观上虽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参考案例:邵检刑不诉〔2021〕19号

案件名称:郁某某污染环境案

审查检察院: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郁某某不具有刑法上的主观故意,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主观故意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无法认为是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郁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观点五: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污染环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东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3号

案件名称:岳某甲污染环境案

审查检察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岳某甲主观上没有与赵某甲等人实施共同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生产和违规倾倒行为,也未为赵某甲等人的倾倒提供帮助,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观点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参考案例:宁江检诉刑不诉(2019)115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污染环境案

审查检察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未经环评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新增金属表面处理工艺,表面处理过程中含有铬和间和对-二甲苯等物质废槽液未经处理,通过暗管方式向外排放。经南京市江宁区环境保护局认定,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排放污染物含有:对照《国家危废名录》(2016版),使用油漆产生的废漆渣属于危险废物,类别HW12。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观点七:没有犯罪事实。

参考案例:灵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污染环境案

审查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2016年年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情况下,在宁东镇回民巷村宁东垃圾填埋场附近租用银川**工贸有限公司空地,擅自经营油罐车蒸洗厂,利用高温蒸汽清洗各类油罐车,将蒸洗油罐车产生的油水混合物未经任何处理非法倾倒至露天土坑内。案发时,土坑内遗留油水混合物1.14吨,被污染土壤36.96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观点八: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立案追诉标准。

参考案例:沙检生态刑不诉(2020)2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污染环境案

审查检察院: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2017年6月开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牟利,借用朱某某位于沙县**镇**村火车站西侧附近废弃竹凉席厂,建设三个铁皮池子,雇佣工人魏某某以烧碱浸泡竹片的方式生产竹浆,生产的竹浆被销售至南平等地纸厂用于造纸。生产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烧碱废水通过暗管直接偷排至沙溪河。2018年6月12日,沙县公安局联合沙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使用暗管偷排烧碱废液,从现场提取六瓶水样,经检测,最南侧池底东侧水坑、中间池内软管、中间池底东侧水坑、北侧第一池内软管、北侧第一口池子东边水坑及配电箱旁软硬管接头处水坑残液pH值分别是9.57、12.25、10.63、12.40、9.44、9.40。经沙县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烧碱废液不认定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鉴于原材料性质及生产工艺的原因未对样品的其他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达不到污染环境罪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观点九:单位的行为系依法履职行为,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右检刑不诉〔2021〕17号

案件名称:巴林右旗**委员会污染环境案

审查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在巴林右旗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巴林右旗**委员会(原巴林右旗**局、巴林右旗**局)与赤峰**有限公司签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委托书系依法履职行为。巴林右旗**委员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巴林右旗**委员会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相对不起诉

不起诉观点一:行为未遂,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

参考案例:冀定检刑不诉〔2023〕26号

案件名称:薛某某污染环境案

审查检察院: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薛某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可以认定薛某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系未遂,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认定为社会危害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相对不起诉。

不起诉观点二: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

参考案例:万检刑不诉〔2022〕37号

案件名称:林某某污染环境案

审查检察院: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受陈某某雇用,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同时明知李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收购废旧电瓶向其销售,造成环境污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观点三:行为人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

参考案例:仁怀检刑不诉〔2022〕6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污染环境案

审查检察院: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广西**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营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4000吨污水处理厂的过程中,干扰自动监测设备,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不起诉观点: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1:府检诉刑不诉(2019)9号

案件名称:马某某污染环境案

审查检察院: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府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处置的情形,不足以证实其具有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参考案例2:黑安检刑不诉〔2023〕30号

案件名称:史某某污染环境案

审查检察院: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达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史某某倾倒废油渣的实际重量,无法认定史某某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参考案例3:博检刑不诉〔2022〕1号

案件名称:曹某某污染环境案

审查检察院: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博兴县公安局认定的曹某某污染环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不能提供涉案污染物质取样以及检测报告等关键证据,没有证据证实曹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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