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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法律法规汇总(地域管辖的确定)

时间:2024-07-26 07:00阅读:
刑事诉讼管辖法律法规汇总(地域管辖的确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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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法律法规汇总(地域管辖的确定)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2.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

 

第十九条 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十七条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在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列车始发站、终点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但在列车运行途经的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8、《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第四条 四、 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目前,“套路贷”犯罪往往具有被害人多、涉及范围广、各犯罪环节实施地点分散等特点。

 

为解决实践出现的新问题,《意见》第11条、第12条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和并案侦查作出针对性规定,较为全面地列举了“套路贷”犯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并明确在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等四类情形下,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为公正、高效执法办案提供了保障。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一条 一、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11、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 四、 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第四条 4.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第五条 5. 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第六条 6. 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13、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一、 关于立案、管辖问题

 

(一)对发现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拐出地(即妇女、儿童被拐骗地)、拐入地或者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管辖。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侦查。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有关公安机关不得相互推诿。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条的规定立案侦查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在运输途中查获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可以直接移送拐出地公安机关处理。

 

1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第十一条 十一、 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

 

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七条 七、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条 五、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一条 一、 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

 

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7、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 三、 办案协作

 

(一)公安机关的其他部门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发现边防部门管辖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或接到公民报案、举报、控告的,应当先接受,然后及时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边防部门办理;

 

边防部门发现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以外发生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或接到公民对这类案件的报案、举报、控告的,也应先接受,然后及时移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主办单位已依法立案侦查的,协作单位要从大局出发,无条件地予以配合;通报的犯罪线索经查证符合立案条件的,要依法立案侦查,并及时将结果反馈提供线索一方。

 

(三)侦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要从有利于查清全案、深挖组织者、扩大战果出发,由省、区、市公安机关边防部门或刑事侦查部门进行协调,特别重大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应在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刑事侦查局组织、协调下进行侦查。

 

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走私犯罪侦查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垂直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

 

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和全国各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原则上在隶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各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19、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3)

 

第五条 ……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行为地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与居住地公安机关协商,并配合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21、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第三条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调查处理以发生地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

 

(一)发生在我国管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

 

(二)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的管辖不明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及内河通航水域发生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调查处理。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船舶明知或应当知道已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擅自驶离事发现场的行为。

 

22、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办案实际和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一、 偷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 刑法第201条、第203条)

 

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扣缴义务人偷税案适用前款规定。

 

二、 抗税案( 刑法第202条)

 

由抗税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三、 骗取出口退税案( 刑法第204条第1款)

 

由骗取出口退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其他涉案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四、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刑法第205条)

 

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

 

对于自然人实施的前款规定的虚开案件,由虚开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对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几种情况交织在一起,且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票源集中地或虚开行为集中企业的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五、 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制造发票案( 刑法第206条、第209条第1款、第2款)

 

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六、 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刑法第206条、第208条第1款、第209条第1款、第2款)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在办理本条规定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伪造地、非法制造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如果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将案件移交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七、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 刑法第207条、 208条第1款、第209条第3款、第4款)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交票源集中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八、 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2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贵州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报告》(黔公经侦[2003]15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此案原则上应由犯罪嫌疑人所属公司、企业注册地的公安机关即贵阳市公安局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的公安机关即六盘水市公安局和六枝县公安局管辖。

 

24、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桂公请〔2000〕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

 

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许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25、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中加强办案协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

 

为了充分发挥公安边防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整体优势,有力打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和偷越国(边)境等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现将有关要求和事项通知如下:

 

一、协作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9号)和《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规定。

 

二、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几个边防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边防部门立案侦查,必要时也可由主要犯罪地的边防部门立案侦查。在海上与外国执法部门接控的案件,由负责接控的单位立案侦查,也可以由上级边防部门指定的单位立案侦查。

 

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由办理案件的省、区、市边防总队负责协调并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备案;重大、特别重大和有分歧的案件,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协调指导。

 

三、各级边防部门发现的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线索,归口所在地的省、区、市边防总队通报有关省、区、市边防总队。接到线索通报的单位要立即组织查证,并将查证情况及时反馈提供线索的一方。核查情况属实需要立案的,由有关边防部门根据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

 

四、办案单位需要异地查询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信息、资料,协查犯罪嫌疑人身份、年龄、涉嫌犯罪事实等情况的,应当制作查询函件,请求有关边防部门协查。协查的边防部门应当按查询要求在七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边防部门。紧急情况应及时核查反馈。

 

五、已经立案且侦查工作涉及到其他省、区、市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仍由原立案单位为主侦查。需要其他省、区、市边防部门协作的,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在涉案或犯罪嫌疑人所在省、区、市边防总队协调下,请求协作地的公安边防部门派员或指定单位协助侦查。

 

六、异地执行传唤、拘传以及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办理案件的边防部门需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请求有关边防部门协助执行。

 

委托异地边防部门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立案单位应当将《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和协作函件送达协作地边防部门。协作地边防部门依据请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通知主办单位。

 

七、 边防部门查获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有其他省、区、市人员涉嫌组织、运送和参与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将异地组织、运送及参与偷越国(边)境犯罪嫌疑人的情况通报有关省、区、市边防部门。

 

八、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办案协作,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地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追究责任,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九、协作地边防部门依照有关边防部门的办案协作请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边防部门承担。超越协作请求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协作地边防部门承担。

 

十、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同公安刑侦、技侦等部门的办案协作,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接到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

 

26、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六条 六、 公安边防部门在侦查办案中,对已批准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交由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派处所执行。

 

第七条 七、 公安边防部门承办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时,由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把关,以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名义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7、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辑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七条 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查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肇事逃逸案件。

 

盟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直接参与肇事逃逸案件的查缉工作。

 

旗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发生的肇事逃逸案件。在发生肇事逃逸案件或接到协查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查缉工作。

 

第十条 肇事逃逸案件发生地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或最先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缉,管辖确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28、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 三、 关于案件的管辖

 

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几个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上一级的公安机关办理。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29、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的通知

 

2-02.地域管辖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受理的先后顺序按照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的时间确定。

 

4.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3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列入地方公安机关机构序列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一条 一、 除深圳、广州、拱北、汕头、黄埔、江门、湛江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外,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和广东分局在海关现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下,列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构序列,仍分别设在各直属海关和海关广东分署。

 

第二条 二、 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列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构序列后,其机构名称按以下规定办理:江苏、西藏、上海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只设有一个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走私犯罪侦查局”,如:上海市公安局走私犯罪侦查局;

 

福建、内蒙古等省(自治区)内设有两个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并列称“××省(自治区)公安厅(局)××走私犯罪侦查局”,如: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呼和浩特走私犯罪侦查局、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满洲里走私犯罪侦查局;广东分局称广东省公安厅走私犯罪侦查局。

 

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作为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察局的分支机构,原名称不变。

 

第四条 四、 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要自觉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监督与指导。要主动汇报工作,及时抄报有关信息,参加公安工作会议以及与打击走私犯罪相关的专业会议和专业培训。要根据打击走私犯罪斗争的需要,积极参加有关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要自觉接受地方公安督察部门的现场督察。

 

深圳、广州、拱北、汕头、黄埔、江门、湛江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在开展打击走私犯罪斗争中,凡遇有重大紧急事项,可直接请广东省公安厅予以协助、配合。具体办法由广东分局商上述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后报广东省公安厅确定。

 

3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关总署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第五条 五、 其他事项

 

(一)海关总署设立政治部,承担干部管理、指导基层党组织建设、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和海关系统文化建设、队伍建设等职能。政治部日常工作由海关总署人事教育司、思想政治工作办公室等承担,其中思想政治工作办公室与机关党委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二)海关总署下设广东分署、天津特派办、上海特派办,协助总署指导和监督辖区内务直属海关的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等方面工作。海关总署下设41个直属海关和337个隶属海关,承担关区内的各项海关业务工作。以上机构行政编制共55041名(含缉私警察编制)。

 

(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3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对横琴口岸澳方口岸区及相关延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对横琴口岸澳方口岸区及相关延伸区实施管辖的议案。

 

会议认为,为了实现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广东省珠海市之间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为两地之间的交通运输、人员往来和经贸活动提供便利,有必要在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岛的横琴口岸内设立澳方口岸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 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横琴口岸澳方口岸区及相关延伸区启用之日起,在本决定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区域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实施管辖。

 

二、 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管辖的区域包括横琴口岸澳方口岸区,莲花大桥和澳门大学连接横琴口岸通道桥相关部分(桥墩除外),以及澳门轻轨延伸至横琴口岸的预留空间,该预留空间用于建设行车隧道、站台以及连接站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区域的封闭通道等轻轨设施。

 

上述区域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启用。有关区域具体启用日期,以及具体坐标和面积,由国务院确定。在本决定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变更上述区域的用途。

 

三、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以租赁方式取得横琴口岸澳方口岸区及相关延伸区的使用权,租赁期限自有关区域启用之日起至2049年12月19日止。租赁期限届满,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续期。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权,管辖兵团范围内的各类案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原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兵团范围内的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其他案件,其判决和裁定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但兵团各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含死缓)的案件的上诉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兵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兵团人民法院管辖。

 

兵团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第二审刑事案件以及再审刑事案件的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管辖第一审案件的上诉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再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再审。

 

3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

 

为依法惩治海上犯罪,维护国家主权、安全、海洋权益和海上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现就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犯罪,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入境地,包括进入我国陆地边境、领海以及航空器降落在我国境内的地点。

 

二、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由海警机构根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管辖原则进行。

 

 

依据第一条规定确定的管辖地未设置海警机构的,由有关海警局商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下属海警局,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海警工作站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四、人民检察院对于海警机构移送起诉的海上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由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海警机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由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五、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海上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六、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与检察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刑事立案、破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海警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海警机构的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

 

海警机构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活动,并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介入海警机构的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海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地接本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第三条 雄安新区周边区域,包括石家庄、保定、廊坊、沧州辖区内环境资源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集中由雄安新区法院管辖。关于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案件级别管辖的划分,以及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集中管辖案件的范围和类型,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细化方案,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贯彻实施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案件管辖的规定,确保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质量,结合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和案件办理工作实际,现就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二、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侦查,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向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 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和本通知要求,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7、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征求对案件管辖权问题意见的函》(公经[2001]248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原则上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宜,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8、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意见

 

近来,有多地公安机关就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是否有管辖权问题请示部经侦局。

 

对于该问题,部经侦局曾于2001年3月正式批复,此批复征求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同意部经侦局意见,即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现予网上公布,请各地参照执行。

 

3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对燕城监狱在押罪犯狱内又犯罪案件起诉及审判管辖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燕城监狱、最高人民检察院驻司法部燕城监狱检察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司法部燕城监狱在押罪犯狱内又犯罪案件起诉及审判管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司法部燕城监狱在押罪犯狱内又犯罪系普通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一审和二审法院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 司法部燕城监狱在押罪犯狱内又犯罪系危害国家安全、外国人犯罪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起诉工作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负责,一审和二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 司法部燕城监狱狱内又犯罪案件的其他有关事宜,由燕城监狱、最高人民检察院驻燕城监狱检察室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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