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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人民法院无罪案例裁判观点

时间:2024-07-15 09:53阅读:
污染环境罪人民法院无罪案例裁判观点无罪裁判观点一:含重金属铬严重超标的污水外泄,是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属意外事件,不应按犯罪对待。参考案例:(2015)栾刑初字

污染环境罪人民法院无罪案例裁判观点(图1)

污染环境罪人民法院无罪案例裁判观点

无罪裁判观点一:含重金属铬严重超标的污水外泄,是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属意外事件,不应按犯罪对待。

参考案例:(2015)栾刑初字第9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格某甲、格某乙污染环境罪一案判决书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甲、格某乙所在的工厂证照齐全,工厂生产时产生废水,而且按装管道收集雨水是按照环保部门要求所为,管道上有掩盖物,导致管道破裂未能被及时发现,且现场照片证实管道破裂处植被未被破坏,虽然有含重金属铬严重超标的污水外泄,但是不是出于二被告人故意或者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属意外事件,不应按犯罪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格某甲、格某乙无罪。

无罪裁判观点二:样品存在被污染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行为人的行为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

参考案例:(2018)川07刑终303号

案件名称:杨某1、朱某、何某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本案排放污水中锌的超标程度的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017年第113号监测报告及说明等证据,因污水样本未严格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所要求的在排污口采样,存在样品被污染的事实,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材料的合法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本案污水排入三级水域的《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水域功能区划的说明》等证据,与审理查明的本案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处不属于水域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朱某、何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何某提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裁判观点三:环保局工作人员采集的样本不纯粹,排除不了渗坑周围土壤已被污染的事实,水样的监测结果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工厂产生的废水是否超标的事实,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2015)栾刑初字第9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赵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问题为1、赵某某工厂生产过程会不会产生废水,没有专业机构的监测说明,而被告人供述生产中不产生废水,是冲洗锅炉和日常生活排出的废水。证人证言中多数证明不产生废水,少数称有少量废水流入厂子东边土坑。究竟是否产生废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渗坑内的水是废水本身总铬含量超标还是原有土壤被污染所导致?赵某某的工厂原是窦妪工业区铬盐厂的一个车间,据辩护人称曾去铬盐厂附近查看情况时发现铬盐厂周边土地普遍发黄已被污染,本案是否能排除渗坑所在的土地已经被污染的事实?3、环保人员提取水样是直接从水坑里提取,按污水水质监测标准第一类污染物应在排放口取样。环保局工作人员采集的样本不纯粹,如排除不了渗坑周围土壤已被污染的事实,那么水样的监测结果不能直接证实赵某某工厂产生的废水是否超标的事实。本院针对上述无法查实部分出具补充侦查函,但侦查机关先后出具两份书证,一份为《关于总铬的情况说明》,一份为《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关于对利用渗坑排放废水的说明》,两份书证均无法对需补充侦查部分做出明确答复。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无罪裁判观点四: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达到定罪标准,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2019)冀1182刑初403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根据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大气造成影响”,该鉴定结论过于宽泛,不能确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是否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黄某某用作燃料的液体粗品赛克的数量,不能确定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达到定罪标准。辩护人所辩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无罪裁判观点五:没有证据证明对方的掺入行为行为人是明知的,无法认定行为人有共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犯意且系共犯,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方面,均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

参考案例:(2018)冀11刑终505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高某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的意见,经查,张某某承包武某中学的锅炉后,从多处购买过醇基燃料,为了节约成本,经学校介绍认识了锅炉的安装者高某某,并从当年8月份开始从高某某处购买醇基燃料,其不仅从高某某处购买了没有问题的醇基燃料,也从高某某处购买了高某某私下掺入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的掺入行为张某某是明知的,特别是因为不能在锅炉中燃烧,当年10月19日,张某某退回了含有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14.43吨,从上述行为看,很难推定张某某与高某某有共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犯意且系共犯。依照两高三部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纪要精神: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况。综上,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方面,张某某之行为,均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的意见成立,应当采纳。

无罪裁判观点六:无证据证明行为人运出医疗废物,不能排除医疗废物有其他来源的可能,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2018)冀0503刑初90号

案件名称:高某1、苏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被告人高某1供认所查获的医疗废物系被告人苏某所在企业供应的橡胶输液瓶塞中夹带,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人苏某承认三次向被告人高某1企业供货,但称均为碎橡胶输液瓶盖,没有夹带医疗废物。通过分析被告人高某1供述,其在苏某供货时间、数量、付款时间等方面不确定一致;其经营的企业对于所购原料无书面记载,企业员工也不能证明医疗废物来源。通过分析被告人苏某供述,三次向高某1企业供货的情况与其所在公司账目记载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一致,其供述的所在公司回收、加工、销售环节等情况与公司员工证言相符,无证据证明苏某从该公司运出医疗废物。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犯罪仅有同案被告人高某1供述,高经营的企业存放的医疗废物是否苏某运送,并不具有排他性,即不能排除医疗废物有其他来源的可能,故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苏某有罪。

无罪裁判观点七:认定行为人明知是废酸液而参与倾倒的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2015)黄刑初字第67号

案件名称:康某甲、高某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乙构成污染环境罪,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只有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康某乙对拉废酸液一事明知,但康某甲的供述之间又存在矛盾,而被告人康某乙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事后又向公安机关检举康某甲等人倾倒废酸液的事实,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也未证实康某乙参与倾倒废酸液,故认定被告人康某乙明知是废酸液而参与倾倒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乙构成污染环境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

无罪裁判观点八: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对方实施犯罪前与行为人有通谋,不能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倾倒废酸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倾倒废酸的行为,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2017)冀0181刑初226号

案件名称:游某某、穆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被告人游某某在没有告知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其驾驶的罐车装有废酸准备倾倒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乘坐被告人游某某驾驶的罐车来到倾倒地点,虽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但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未参与倾倒废酸。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实施犯罪前与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有通谋,不能证实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主观上具有倾倒废酸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倾倒废酸的行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犯有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判决宣告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无罪。

污染环境罪人民法院无罪案例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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